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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
来源:肖媛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9
浏览量:96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现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实际施工人***与***签订承包协议后,包工包料认真负责的完成了***二期31#-36#楼及3#、4#商业楼室外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出具了完工证,且经对方与监理相关人员验收合格,据了解该项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不锈钢总经销商签订了供货单,由***不锈钢提供施工所用材料,原告垫付了材料费,该笔费用事先没有约定如何处理,按相关法律规定计入工程欠款中,一并由被告***支付共计288750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发包人所获得的利益是实际施工人投入的材料、劳务、租赁设备的使用等一系列具体利益形态的综合化,这些实际投入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应偿还其价额,体现为工程款及利息,君子居已经向***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进度审批表,表明其认可该部分费用,但一直没有支付履行,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以及双方的诚信,***应该支付该笔工程款。

四、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

在本案中原告***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在原告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形下签订的,被告没有审查原告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认定该合同无效。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认定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具了完工证,证明原告承包的***小区二期31#-36#楼及3#、4#商业楼室外不锈钢栏杆工程安装均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该得到支持。且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该审批表有***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明原告完工后,该工程款已由***认定并审批完毕,同意支付该工程款共计36.59万元,但是原告除收到***支付的10000元之外,至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参与工程施工的12为工人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其该项工程已完工,但是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这12名工人在付出辛苦劳动之余,至今没有领取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的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同时被告已验收合格并开具完工证,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在施工过程中所用建材的垫付款,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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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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